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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国内二板市场的法律问题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9

 

关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实际上,在我国证券市场上,A股(人民币普通股)中的流通股大约占全部股份的30%左右,A股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股至今仍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按交易价格进行买卖,多年来只能通过协议转让或者司法程序拍卖或变卖。近年来,有关法人股流通、国有股减持的呼声甚高,已引起管理层重视,下决心解决法人股流通问题。最近,B股中的外资发起人股已逐步上市流通,原有A股上市公司中的法人股流通问题已被提上日程。

  拟设立的创业板将上市企业的股份设定为全流通股无疑是符合国际惯例和潮流的,但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股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29条并未对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股的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无论是创业企业也好,或者叫高新技术企业也好,其发起人股均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才能转让,公司高管人员持股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虽然创业板主要是为风险资本提供投资渠道和退出途径,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基本国情下,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范那些企图借助创业板进行圈钱的投机公司,发起人股限制转让的时间不应早于三年,咨询文件规定创业企业发起人股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可以流通转让的规定,不足以保证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起人持股期符合《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股期限至少三年的规定,而创业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持股份不得转让也不应比主板市场有所变动或者宽泛。

  关于我国创业板设立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各界人士说法不一。早在去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就曾表示,我国创业板存在立法问题,有关法律问题还有待解决;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认为,科技企业上市和创业板问题的解决,要以修改《公司法》为前提;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江平却指出,创业板延迟推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也认为,创业板何时推出,法律不是主要问题。

  我们认为,去年12月25日刚修订过的《公司法》第229条已具备足够的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二板市场(或称高新技术板)的设立。但不具备高新技术含量的成长型企业暂时不能归于二板市场,其申请发行上市有待于我国二板市场运作一定时期及《公司法》再次修改后才能实施。同时,无论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咨询文件还是中国证监会的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都应对与《公司法》相抵触的部分作出修改,比如在对二板的界定和称谓方面,在无形资产的出资、评估、入账方面,在二板上市公司发起人、高管人员持股期限方面,都应符合现行《公司法》(包括修改后的第229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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