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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创业板上市政策的说法,主要是指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公司法》的修正案,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一章附则第229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当时修改《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来看,有关第229条第二款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应当说就是为设立高新技术板块服务的,但是,现在我们准备推出的创业板已不仅仅限于高新技术企业,还包括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有关创业板上市规则咨询文件所指的创业企业已超出了《公司法》第229条所规定的范围,无论以哪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无法将咨询文件所称的“创业企业”与《公司法》第229条所称的“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为同一个法律概念。
不仅如此,咨询文件在有关创业企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流通转让的规则设定方面,也与现行《公司法》第80条、第147条等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29条已经解决了高新技术企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比例问题,但咨询文件规定发起人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评估其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发起人出资比例的依据,对发起人投入的知识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入账时,应以形成该无形资产的账面实际投入成本或实际购买成本为计价基础。《公司法》第80条规定以无形资产出资必须经过评估,核实财产后折合为股份;而咨询文件强调不得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资产价值,评估结果仅作为确定发起人出资比例的依据,无形资产只能以成本计价入账,这样规定虽然旨在防范和制止对无形资产评估值过高等现象用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这样规定与《公司法》存在极为明显的矛盾和冲突。况且,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折合为等额股份的,每一股份都应该同股同权,股份公司的股东之间只有股份比例而不存在所谓的出资比例,创业板企业如不评估无形资产则违反《公司法》,如评估则不能以评估结果作为入账价值,最终将造成发起人股东的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同股不同权,无形资产被以极低的成本入账,与其潜在的实际价值差额巨大,并且造成创业企业财务记账不一致,不能正确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