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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台湾论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8

 

一、總說:

    資本主義下社會秩序重要的一環,乃由以交易安全為骨幹的「經濟秩序」所支撐。在此一層面的意義底下,為保全交易之安全,確保經濟交易所常用的技術手段之信用性乃有其必要。貨幣、有價證券、度量衡及文書印文等,皆為今日經濟交易所賴以運用之重要的技術手段。

    為期交往及交易之安全與順利,刑法乃就侵及此等技術手段致侵害公共信用之行為,分別於第12章至第15章設有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度量衡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以為制裁。此等犯罪,因均以對此等技術手段之偽造行為為中心,故亦被總稱為「偽造罪」。偽造罪之本質,乃得解為在依擔保各罪客體之真正而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二、偽造貨幣罪

    偽造貨幣罪,乃依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而謀求社會上交易之安全,維持經濟秩序之安定。至其保護法益,昔日曾將之認為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以國家之貨幣高權(貨幣發行權)為本罪之保護法益(a說,如最判昭和22.12.17刑集1卷94頁);然而,最近乃認為,因侵害貨幣真正性之公共信用,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同時,亦含有保障國家貨幣發行權之旨趣(b說,木村、大塚(各論,398)、團藤(各論,247));今日則多有認為,純屬侵害貨幣之公共信用,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c說,曾根(各論,218))。

    關於後二說之對立,於解釋論上頗有影響。詳言之,若純以公共信用為本罪保護法益者,外國貨幣當亦在保護之列(日刑體例,第149條參照);若兼及國家貨幣發行權者,則不包括外國貨幣在內(我刑體例)。我國刑法體例並未規定偽造外國貨幣罪,並認外國貨幣為有價證券而非貨幣(35院3291),故學者咸認,本罪之保護法益,以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為主,而兼及國家之貨幣發行權(甘,各論上,274;蔡,各論,434;韓,各論,208)。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依保護有價證券之真正,而維持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全。本來,有價證券,為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文書之一種.因此,法國刑法(144條)及日本舊刑法(204、209條),乃將有價證券之偽造內含於偽造文書罪當中。另外,有價值證券,作為今日社會經濟交易之手段,扮演極其重要的功能,有時有幾近類於貨幣的性格。因此,德國刑法,乃將一定之有價證券,視同紙幣,於關於貨幣之罪章下處理(第八章,151、152參照)。日本近年來之刑法草案,在體系上,乃將此種犯罪置於偽造貨幣罪與偽造文書罪之中間(參照大塚,各論,410)。在立法論上,此等編排,不但顯示有價證券具有文書之本質性,而且強調有價證券具有貨幣之類似性。我國現行刑法制訂時,在體系上,即作此等編排,堪稱為妥當進步之立法。

    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障有價證券之真正性,與偽造貨幣罪同,亦以公共信用為其保護法益。我國現行刑法,依有價證券之性質,得分為三類:(1)公債票、公司股票等一般有價證券;(2)郵票、印花稅票;(3)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甘,各論上,296)。

    四、偽造度量衡罪:

    偽造度量衡罪,乃依保護度量衡定程之真正,以維持交易安全。度量衡為社會經濟交易活動之計算工具,自須有一定之標準,亦即「定程」,成為定則,始足以維持交易安全。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為行使者,影響交易安全與信用甚鉅,自須處罰,以維公共信用。

    偽造度量衡罪,旨在保障度量衡「定程」之真正,以維持公共之信用,故與前二節相同,亦以公共信用為其保護法益。

    五、偽造文書印文罪:

    偽造文書印文罪,乃依保護文書印文之真正,以維持交往或交易之安全。文書,在社會生活上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不僅法律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經濟交易等社會生活上之重要的事實關係,一般均依賴文書所記載者而為表示或證明其存在。因此,多對於文書寄予廣泛的信賴。

    偽造文書印文罪,雖實際上多為進行詐欺、侵占或背信之手段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然保護法益並非財產法益,而是著重在文書於社會生活上所具備之公共信賴性,藉以確保文書之公共信用,而求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全。職是,偽造文書印文罪,亦係以公共信用為其保護法益。

    偽造文書印文罪,如前所述,乃依保證文書之真正,以維護其公共信用。所謂「真正」,亦即偽造文書罪現實上所欲保護之對象,究指文書形式之真正,抑或文書實質之真正,乃有所爭議.關此,學說上向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對立。「形式主義」乃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作成名義之真正,亦即形式之真正。凡無製作權限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者,即使其內容實際上為真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例如,德國、日本刑法。而「實質主義」則係認為,文書之真正,係指文書內容之真正,亦即實質之真正。凡內容虛偽不實者,縱其有製作權限,名義屬實,亦應成立本罪。例如,法國刑法(參閱大塚,各論,420;曾根,各論,222;前田,各論,219;韓,各論,234-235;甘,各論上,322)。

    形式主義,著重在處罰冒用作成名義以行文書之偽造的「有形偽造」;相對的,實質主義,則著重在製作權人偽造文書內容之真實的「無形偽造」。文書之公共信用,固然重在作成名義形式上之真正,惟其內容實質之真偽,亦不容忽視。準此,我國現行刑法乃折衷其間,依形式主義為基調,以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例外則及於無形偽造之處罰(213-215)。同時,對於有形偽造,亦依實質主義之精神,以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限(210-212),始予以處罰,若內容確為真實,縱有冒用名義情事,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予以處罰(30上465)。職是,我國學者咸認為,解釋我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當以形式與實質主義之折衷見解為當(韓,各論,235;甘,各論上,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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